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169號
PCDM,103,簡,1169,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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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以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
23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以國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以國與大陸地區人民翁賽梅鄭尚杰、名籍不詳綽號「阿 富」之台籍成年男子、黃邦士王律凱(前2 人業經另行審 結),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91年4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4 月23日),先由黃邦士 攜同女兒黃仲亭(智能障礙)至大陸地區,與無結婚真意之 何以國在大陸地區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民政局核 發結婚證及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黃邦士等返台後, 即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並於91年5 月8 日取得海基會所核 發之證明;再於91年5 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黃桂英至台東 縣台東市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辦理結婚登 記及換發配偶欄為何以國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不 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此不 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戶籍 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 足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1 年5 月31日,由不知情之張進丁持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連同委託書、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 以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何以國入境 申請而行使,經該署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91年6 月4 日核 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致何以國得以形 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1年7 月11日非法入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以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華 、張進丁於警詢、共犯黃邦士王律凱於警詢、本院之供證 均大致相符,且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法務部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10月6 日 北縣○○○○○0000000000號函、台東縣台東市戶政事務所 東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 書、結婚證明書、辦理結婚登記之委託書、內政部入出國移 民署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辦理入境申請之委託書 、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 ,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以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 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犯行自 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翁 賽梅、鄭尚杰、台籍人士王律凱黃邦士、名籍不詳綽號「 阿富」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本案利用不知情之黃桂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不知情之張進丁代為提出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謄本行為 ,均屬間接正犯。檢察官雖未就「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來臺探親而行使」之犯行起訴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吸收之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按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 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將不實婚姻關係輸入電 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子資訊檔案內,係屬各 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 書論之公文書,起訴書誤以一般公文書論之,容有誤會。另 被告與黃仲亭係在大陸地區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而日期則 為91年4 月23日,此有卷附結婚證明書1 份可憑(見偵㈠卷 第75頁),檢察官認係於89年4 月23日在寧德市辦理,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手段及假結婚之方式 ,非法入境臺灣打工,產生公務上戶籍、身分資料錯誤,致 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妨害、擾亂臺灣社 會生活秩序與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始終坦承犯行 ,甚有悔意,及其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附 表編號4 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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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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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刑法罰金│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
│刑貨幣單位變│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
│更】罰金罰鍰│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幣單位折│
│提高標準條例│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
│第1 條前段、│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 │
│第5 條→刑法│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
│施行法第1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
│條第1 項、第│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值,是以│
│2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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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限變更】刑法│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第33條第5 款│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⒊【共同正犯│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將「實施」改為│新舊法均│
│】修正前刑法│者,皆為正犯。 │者,皆為共犯。 │「實行」,刪除│構成共同│
│第28條→現行│ │ │「陰謀共同正犯│正犯,新│
│刑法第28條 │ │ │」及「預備共同│法未較有│
│ │ │ │正犯」之適用。│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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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第41條第1 項│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提高為以新臺│ │
│前段、修正前│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幣1,000 元、2,│ │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 │000 元、3,000 │ │
│標準條例第2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元折算1 日。 │ │
│條→現行刑法│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第41條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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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