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119號
PCDM,103,簡,1119,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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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英豪 (原名呂文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1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英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6 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英豪原名呂文祺,於103年2月14日改名為呂 英豪)自民國96年9月6日起,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立德街127號7樓積達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積達公司)擔任業務,負責銷售、運送貨物及收取貨 款之工作。詎自97年9月9日起,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客戶未向積達公司購買貨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冒用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客戶名稱,向積達公司佯稱各該客戶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貨物,及以自己名義向積達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貨物,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致積達公司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交付出貨單、貨物予 呂英豪呂英豪復為掩飾上情,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編 號3至4、6所示之出貨單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4、6所示各 客戶受貨人員之簽名(偽造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 3 至4、6所示),將其偽造之出貨單交付積達公司行使之,使 積達公司相信有前述出貨予各客戶之事實,均足以生損害於 積達公司及各該客戶。嗣積達公司發現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屆期均遭退票,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積達公司之代理人張馻哲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連國宏陳翠燕呂春吉龍鎮淵何東嶽於偵查中之證述 。
(三)積達公司出貨單影本35紙、臶立公司出具之對帳回覆函影本 2 紙、六六家屋公司出具之對帳回覆函影本、良品通訊社出 具之對帳回覆函影本、速利企業社出具之對帳回覆函影本各 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呂文祺親自書寫之自白書 影本1份及本幣收款單4紙。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臺非字第146號刑決參照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 、5、7至8所示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4、6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偽造客戶受貨人員署押(簽名)為其偽造私文書 (收據)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2 次偽以臶立公司名義向積達公司訂貨而詐取貨物;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4次偽以家成公司名義向積達公司訂貨而詐取貨物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97年7月9日、8月14日偽造署押並行 使表示六六屋公司收受貨物之出貨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3 次偽以瑋承公司名義向積達公司訂貨而詐取貨物;如附表一 編號8所示8次以自己名義向積達公司訂貨而詐取貨物之犯行 ,其中以相同名義所為偽造文書、詐欺犯行,顯各基於一 個決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 上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難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以免過 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各論以接續犯。再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3至 4、6所示上開不實之出貨單,將之交予積達公司詐取財 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行使附表一編號 3至4、6所示公司名 義之私文書,所行使文書之名義人不同,侵害之法益各別, 及被告分別以附表一編號 1至2、5、7至8所示名義詐欺,苟 係基於單一犯行,應會使用同一名義訂貨,被告既使用不同 名義訂貨而實施詐欺,可見被告應係基於各別獨立犯意,公 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顯有誤會。再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守法自重,詎囿於貪 念,多次詐取積達公司之財物,並為掩飾不法而行使偽造私 文書,顯然欠缺尊重法紀及他人權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希 冀給予被告自新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告訴人刑 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卷第 45頁、本院卷第44頁),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3至4、6所示出貨單上各該簽收欄上偽造 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時 間 │ 客戶名稱 │詐欺之物│出貨單客戶│ │
│號│ │ │ │簽收欄之簽│ 主 文 │
│ │ │ │ │名 │ │
├─┼──────┼─────┼────┼─────┼─────────┤
│ │97年8月1日 │臶立公司 │行動電話│(未有在出│呂英豪意圖為自己不│
│1 │ │ │25組(共│貨單上偽簽│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價值新臺│客戶署押)│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幣〈下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6 萬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97年8月13日 │ │行動電話│(未有在出│ │
│ │ │ │30組(共│貨單上偽簽│ │
│ │ │ │價值6萬3│客戶署押)│ │
│ │ │ │,000元)│ │ │
├─┼──────┼─────┼────┼─────┼─────────┤
│ │97年7月10日 │家成公司 │行動電話│(未有在出│呂英豪意圖為自己不│
│2 │ │ │31組(共│貨單上偽簽│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價值7 萬│客戶署押)│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2,200 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7年8月1日 │ │行動電話│(未有在出│ │
│ │ │ │30組(共│貨單上偽簽│ │
│ │ │ │價值6萬 │客戶署押)│ │
│ │ │ │9,000 元│ │ │
│ │ │ │) │ │ │
│ ├──────┤ ├────┼─────┤ │
│ │97年8月7日 │ │行動電話│(未有在出│ │
│ │ │ │35組(共│貨單上偽簽│ │
│ │ │ │價值7 萬│客戶署押)│ │
│ │ │ │3,500 元│ │ │
│ │ │ │) │ │ │
│ ├──────┤ ├────┼─────┤ │
│ │97年8月13日 │ │行動電話│(未有在出│ │
│ │ │ │15組(共│貨單上偽簽│ │
│ │ │ │價值3萬 │客戶署押)│ │
│ │ │ │1,500 元│ │ │
│ │ │ │) │ │ │
├─┼──────┼─────┼────┼─────┼─────────┤
│ │97年7月9日 │六六屋公司│行動電話│「翠」署押│呂英豪行使偽造私文│
│3 │ │ │42組(共│1枚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價值9 萬│ │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6,000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起訴書│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漏載9 萬│ │。出貨單上偽造之「│
│ │ │ │元〉) │ │翠」署押共貳枚均沒│
│ ├──────┤ ├────┼─────┤收。




│ │97年8月14日 │ │行動電話│「翠」署押│ │
│ │ │ │40組(共│1枚 │ │
│ │ │ │價值8萬 │ │ │
│ │ │ │元) │ │ │
├─┼──────┼─────┼────┼─────┼─────────┤
│ │97年8月5月 │瑋承公司 │行動電話│(未有在出│呂英豪行使偽造私文│
│4 │ │ │30組(共│貨單上偽簽│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價值6萬 │客戶署押)│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6,000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出貨單上偽造之「│
│ │97年8月7日 │ │行動電話│(未有在出│連」署押壹枚沒收。│
│ │ │ │50組(共│貨單上偽簽│ │
│ │ │ │價值10萬│客戶署押)│ │
│ │ │ │5,000 元│ │ │
│ │ │ │) │ │ │
│ ├──────┤ ├────┼─────┤ │
│ │97年8月15日 │ │行動電話│「連」之署│ │
│ │ │ │30組(共│押1枚 │ │
│ │ │ │價值6萬 │ │ │
│ │ │ │元) │ │ │
├─┼──────┼─────┼────┼─────┼─────────┤
│ │97年8月11日 │宏達電信有│行動電話│(未有在出│呂英豪意圖為自己不│
│5 │ │限公司 │25組(共│貨單上偽簽│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價值5萬 │客戶署押)│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5,000 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7年8月4日 │韋瓦第音樂│行動電話│「龍」之署│呂英豪行使偽造私文│
│6 │ │用品社 │20組(共│押1 枚(起│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價值4萬 │訴書誤載為│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6,001 元│「翠」之署│,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押1枚)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出貨單上偽造之「│
│ │ │ │ │ │龍」署押壹枚沒收。│
├─┼──────┼─────┼────┼─────┼─────────┤
│ │97年8月11日 │速利企業社│行動電話│(未有在出│呂英豪意圖為自己不│
│7 │ │ │10組(共│貨單上偽簽│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價值2 萬│客戶署押)│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2,000 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7年7月21日 │自己名義 │行動電話│(未有在出│呂英豪意圖為自己不│
│8 │ │ │50組(共│貨單上偽簽│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價值11萬│客戶署押)│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6,000 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7年7月24日 │ │行動電話│ │ │
│ │ │ │15組(共│ │ │
│ │ │ │價值3萬 │ │ │
│ │ │ │4,500 元│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24日 │ │行動電話│ │ │
│ │ │ │20組(共│ │ │
│ │ │ │價值4 萬│ │ │
│ │ │ │8,000 元│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25日 │ │行動電話│ │ │
│ │ │ │40組(共│ │ │
│ │ │ │價值11萬│ │ │
│ │ │ │4,000 元│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30日 │ │行動電話│ │ │
│ │ │ │12組(共│ │ │
│ │ │ │價值2 萬│ │ │
│ │ │ │7,600 元│ │ │
│ │ │ │〈起訴書│ │ │
│ │ │ │誤載2 萬│ │ │
│ │ │ │7,000 元│ │ │
│ │ │ │〉) │ │ │
│ ├──────┤ ├────┤ │ │
│ │97年8月1日 │ │行動電話│ │ │
│ │ │ │100 組(│ │ │




│ │ │ │共價值23│ │ │
│ │ │ │萬元) │ │ │
│ ├──────┤ ├────┤ │ │
│ │97年8月14日 │ │行動電話│ │ │
│ │ │ │60組(共│ │ │
│ │ │ │價值14萬│ │ │
│ │ │ │4,000 元│ │ │
│ │ │ │) │ │ │
│ ├──────┤ ├────┤ │ │
│ │97年8月21日 │ │行動電話│ │ │
│ │ │ │40組(共│ │ │
│ │ │ │價值9萬 │ │ │
│ │ │ │4,000 元│ │ │
│ │ │ │) │ │ │
└─┴──────┴─────┴────┴─────┴─────────┘
附表二:
┌───────────────────────┐
│⑴97年8 月1 日交付面額28萬7,000 元、發票人游漢│
│ 章、發票日為97年9 月5 日之支票1 紙。 │
│⑵97年8月14日交付面額24萬8,700元、發票人呂理銓
│ 、發票日為97年9 月20日之支票1 紙(起訴書誤載│
│ 為「97年9月5日」) │
│⑶97年8月21日交付面額14萬8,000元、發票人林德安
│ 、發票日為97年9 月28日之支票1 紙(起訴書誤載│
│ 為「97年9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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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積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