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04號
PCDM,103,簡,104,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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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樸偉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8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樸偉耐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 後1 行「出售予他人」之記載補充為「出售予他人,並於同 年6 月25日完成過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樸偉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該機車之 價值(新臺幣7 萬5 元)、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927號
被 告 樸偉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樸偉耐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信鋒輪葉有限 公司(下稱信鋒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0,005元之價格 ,購買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樸偉耐自102年6月起,分15期 給付買賣價金,每月20日付款,每期給付4,667 元,並約定 上開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 有,樸偉耐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信鋒公司並於翌(21)日將上開 車輛交付與樸偉耐占有使用。詎樸偉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取得上開車輛數日後,將其依約持有,仍屬出賣人所 有之上開車輛,出售予他人,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曾凱義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 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32-KNW 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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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