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堂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129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展堂於88年1 月間,因與在臺北市長 安西路新加玻舞廳上班之邱玉修認識,交往不惡具密切關係 。劉展堂自稱與住商不動產蘆洲店熟識,願代邱玉修處理購 買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復興路32 0 巷22附15之1 號房地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8 年10月28日間,在臺北市○○○路000 ○0 號13樓之5 租賃 處,向邱玉修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陪同邱玉修至住 商不動產蘆洲店簽訂購屋要委託書,交付10萬元予住商不動 產蘆洲店作為斡旋金。同年10月30日劉展堂與賣主劉德陽訂 定總價為312 萬元,除上開10萬元外再加入4 萬元作為訂金 ,同年11月5 日,邱玉修再交付20萬元予劉展堂,劉展堂則 在住商不動產蘆洲店交付劉德陽18萬元,其餘38萬元則予以 侵占入己。劉展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邱玉修上開租 賃處,向邱玉修詐稱尚欠5 萬元,使邱玉修如數交付。嗣為 邱玉修查得上開房地,總價為312 萬元,劉展堂即避不見面 ,邱玉修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侵占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再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 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據此: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
㈡、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 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 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 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 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從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 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刑法第 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 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 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被告被訴於88年11月5 日涉犯侵占罪嫌、詐欺取財罪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0日開始偵查( 按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 悉特定犯罪嫌疑者而言,與檢察機關內部行政上之分案無關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係由告訴人邱玉修於88年12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具狀提出告訴而由該署開始偵查,有上開「刑事告訴狀 」1 件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1 枚在卷可 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73號偵卷第1 頁〉,雖當時尚未為行政上之分案,仍無礙於檢察官依其權
責因已知特定犯罪嫌疑人而應開始偵查之效力,故應以88年 12月20日為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1292 號提起公訴,於89年10月 2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10月2 日 板檢吉宙89偵字第11292 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1 枚在卷可 參(見本院89年度易字第3678號卷第1 頁),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0年1 月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 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司 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 釋,被告本件所涉犯侵占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均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2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加計4 分之1 停止 期間,共為12年6 月,故自其本案被訴侵占罪、詐欺取財罪 等犯行成立之日即88年11月5 日,加計12年6 月,並加計檢 察官自88年12月20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0年1 月19日發 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 年1 月),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2 年6 月5 日完成;反之,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 ,其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共為25 年,故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8年11月5 日,加計25年, 再加計本案於89年10月2 日繫屬於本院,迄本院於90年1 月 19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3 月又18日),被告所犯前開 侵占罪嫌、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114 年2 月23日始 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故被 告所犯前揭侵占罪嫌、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2 年6 月5 日完成。
五、綜上所述,則被告所涉犯上開侵占罪、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 時效,業於「102 年6 月5 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 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