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41號
PCDM,103,易緝,41,201404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宏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74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宏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宏明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99年8 月16日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6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9 月17日確定 ,於100 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 與家人衝突,離家在外,身無分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方法,分別向附表編號2 至 5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人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財物予孫宏明而 得逞;孫宏明另於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1 、6 所示之方法,向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騙取財物,惟均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宏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宏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明德、李鳳嬌林宏典、吳松 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情節,及證人楊敬喜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 、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 至5 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次詐欺取財 未遂罪、4 次詐欺取財既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附 表編號1 、6 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不思正途努力工作以維生計,竟以詐騙方式騙取被害人 財物,惟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並兼衡被告係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水泥臨時工、每日薪資約1,200 元、 需給付扶養費予與前妻所生之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楊筱葉李鳳嬌並到庭表 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法 │詐得財物(新│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 │ │ │臺幣/元) │ │ │
├──┼────┼──────┼───┼───────────────┼──────┼───────┼────────┤
│ 1 │102年4月│新北市蘆洲區│里長 │孫宏明佯稱其地下錢莊逼債,需致│無 │刑法第339 條第│孫宏明意圖為自己│
│ │中旬 │三民路128 巷│吳松標│南部躲避債務,向吳松標借款新臺│ │1 項、第3 項之│不法之所有,以詐│




│ │ │82弄2 號2 樓│ │幣(下同)1,000 元。嗣為吳松標│ │詐欺取財未遂罪│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水湳里里長│ │所拒而不遂。 │ │ │交付,未遂,累犯│
│ │ │辦公室】 │ │ │ │ │,處拘役貳拾日,│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2 │102年4月│新北市蘆洲區│里長 │孫宏明佯稱其父親過世,需款領埋│4,0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孫宏明意圖為自己│
│ │中旬 │中山一路271 │李鳳嬌│屍體,致李鳳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1 項之詐欺取財│不法之所有,以詐│
│ │ │號2 樓 │ │物而得逞。 │ │罪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得仁里(起│ │ │ │ │交付,累犯,處拘│
│ │ │訴書附表誤載│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
│ │ │為德仁里)里│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長辦公室】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3 │102年4月│新北市蘆洲區│里長 │孫宏明前往左列處所找尋楊筱葉,│5,0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孫宏明意圖為自己│
│ │20日下午│信義路349 號│楊筱葉│因楊筱葉外出,便以電話與之聯繫│ │1 項之詐欺取財│不法之所有,以詐│
│ │2時許 │【鷺江里里長│ │,電話中被告佯稱親人過世,需款│ │罪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辦公室】 │ │處理後事,致楊筱葉陷於錯誤,令│ │ │交付,累犯,處拘│
│ │ │ │ │其女兒交付被告財物而得逞。 │ │ │役肆拾日,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4 │102年4月│新北市蘆洲區│里長 │孫宏明佯稱其父親過世,需款處理│1,2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孫宏明意圖為自己│
│ │21日下午│信義路222 巷│楊敬喜│後事,致楊敬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1 項之詐欺取財│不法之所有,以詐│
│ │3 時許 │43弄2 號1 樓│ │物而得逞。 │ │罪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玉清里里長│ │ │ │ │交付,累犯,處拘│
│ │ │辦公室】 │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5 │102年4月│新北市蘆洲區│里長 │被告孫宏明佯稱其父親過世,需款│1,0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孫宏明意圖為自己│
│ │26日下午│九芎街156 號│張明德│處理後事,致張明德陷於錯誤而交│ │1 項之詐欺取財│不法之所有,以詐│
│ │2 時30分│1 樓 │ │付財物而得逞。 │ │罪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許 │【延平里(起│ │ │ │ │交付,累犯,處拘│
│ │ │訴書附表誤載│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為仁愛里)里│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長辦公室】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6 │102年4月│新北市蘆洲區│里長 │孫宏明佯稱其配偶過世需款處理後│無 │刑法第339 條第│孫宏明意圖為自己│
│ │25日晚間│民權路82巷5 │林宏典│事,因林宏典察覺有異,表示欲先│ │1 項、第3 項之│不法之所有,以詐│
│ │8 時許 │弄6號 │ │行請教殯葬業者,被告恐其犯行遭│ │詐欺取財未遂罪│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仁愛里里長│ │察覺,即藉故離去而不遂。 │ │ │交付,未遂,累犯│
│ │ │辦公室】 │ │ │ │ │,處拘役貳拾日,│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