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56號
PCDM,103,易,456,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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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60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和興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22時52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103 巷前,搭 乘告訴人張旭旗所駕駛車號000-00車號之第857 號路線公車 ,甫上車之際,因吃檳榔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公車門外,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幹你老母」等語辱罵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和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 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旭旗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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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