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22
、6287、6753、7010、7011、7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吉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壹編號一、七、九、十四、十五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六、八、十至十三、十六、十七所示之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林源吉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審簡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罪 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101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因收入不敷生活所需,分別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 「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所示之行竊方式, 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得 手,嗣警方各依所示之查獲情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育如、杜佩峰、宋浩嘉、沈威竹、謝雅婷、曾泰洋、 康心鳳、謝謙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凌淑惠 、藍永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源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 定,由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源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41頁背面),且有如附表壹 「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憑,足 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方面:
核被告林源吉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六、八、十至十三、十六、 十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壹 編號一、七、九、十四、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 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12次竊盜犯行 、5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數次竊盜犯行,且 曾為強制工作,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 另被告年齡58歲,四肢健全,尚非無工作能力,仍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貪圖小利,再犯本案17次竊盜犯行,顯有 漠視法紀之情,所為不僅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亦造成 受害民眾對治安之不信任感,危害社會秩序甚深,兼衡其未 攜帶兇器為之,犯罪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相對較低,惟迄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任何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未為有無益之爭執,態度尚可,暨其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800 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斟酌本案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壹編號二至六、八、十至十三、十六、十七主文欄所示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處如附表壹 編號一、七、九、十四、十五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及所處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六、八、十至十三、十六、 十七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為本案被害 人(告訴人)所有之物(均已發還),業據各該被害人(告 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憑,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 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 276 號、97年度臺上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90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付 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 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要件,並無不同,自應先適用屬特 別法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次按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 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 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 、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自75年間起至100 年間 有數次竊盜等罪之前案紀錄,又因竊盜案件甫於101 年6 月 29日縮刑執行完畢,然未久即再犯2 次竊盜犯行而經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20日,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於102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自10 2 年12月起至103 年3 月止,4 個月期間內,反覆行竊達17 次,復參以被告供稱:伊嬸嬸過世後,沒有錢生活,每日臨 時工收入僅800 元,還要付房租每月5,000 元,伊沒有辦法 生活等語(見本院卷42頁),然被告年約58歲,四肢健全, 不思努力工作賺取錢財,平日即依靠親人接濟,嗣因失所依 靠,即以竊取他人財物生活,顯見被告竊盜已成慣習,難期 待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治被告之惡習。又觀諸被告所竊取之財 物,多屬現金及可變現之行動電話、相機等貴重物品,且依 犯罪地點觀之,其隨機尋找下手行竊目標,行為具積極侵害 性及不特定性,亦有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使被害人除財物遭 受損失外,住居安全亦有受相當危害之虞,其行為具有嚴重 性、危險性,要無疑義。再者,被告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 式減輕自身經濟壓力,毫無法治觀念,且短期間內密集為之 ,顯缺乏自我反省能力,實難期待其僅受徒刑之執行,即能 知所悔改,步入正途,因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 、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之必 要,是本院審酌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其教化、治療被告 所生之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
未顯失均衡,應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 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 ,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 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 後諭知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壹:(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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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行竊方式 │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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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張哲信│林源吉於103 年3 月5 日晚間9 時│1.證人即被害人張哲信於│林源吉侵入住宅竊盜,│
│ │(未告│15分許,行經新北市OO區OO路│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訴) │00巷0 號0 樓張哲信住宅前,見車│ 80號卷第25至26頁)。│。 │
│ │ │庫鐵門未關,即侵入該住宅之車庫│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徒手打開張哲信停放在車庫內之│ 片2 張(見偵7780號卷│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置│ 第85頁)。 │ │
│ │ │物箱,竊取現金30元得手。嗣於翌│ │ │
│ │ │日(即103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 │ │
│ │ │40分許,張哲信在其住處巷口發現│ │ │
│ │ │與監視器攝錄之竊賊外貌特徵相符│ │ │
│ │ │之林源吉,旋向到場之巡邏員警報│ │ │
│ │ │告,因而查獲林源吉,並當場扣得│ │ │
│ │ │第二級毒品3 包(林源吉所涉違反│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檢察│ │ │
│ │ │官偵辦中)及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物│ │ │
│ │ │品,而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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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林孟儀│林源吉於103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1.證人即被害人林孟儀於│林源吉竊盜,累犯,處│
│ │(未告│15分許,行經新北市OO區OO路│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訴) │000 號1 樓火鍋店(無證據證明係│ 80號卷第27頁至第27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見該│ 背面)。 │折算壹日。 │
│ │ │店後門未關,遂趁店員聊天不備時│2.竊案現場及扣案如附表│ │
│ │ │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林孟儀所有置│ 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品照│ │
│ │ │放在廚房貨架上之米色格紋肩背包│ 片4 紙(見偵7780號卷│ │
│ │ │1 個(價值約8,000 元,其內除有│ 第86頁至88頁)。 │ │
│ │ │林孟儀之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3.被害人林孟儀之贓物認│ │
│ │ │簿、戶籍謄本各1 張、新光銀行提│ 領保管單1 紙(見偵77│ │
│ │ │款卡3 張、臺北富邦銀行金融信用│ 80號卷第58頁)。 │ │
│ │ │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 │ │
│ │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1 本、新光銀│ │ │
│ │ │行存摺3 本、彰化銀行存摺1 本等│ │ │
│ │ │物品外,並有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 │
│ │ │物品)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 │ │
│ │ │分許,林源吉遭警方查獲時扣得如│ │ │
│ │ │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物品,始循線查│ │ │
│ │ │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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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劉育如│林源吉於102 年11月19日晚間9 時│1.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如於│林源吉竊盜,累犯,處│
│ │(告訴│15分許,行經北市OO區OO街00│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人) │0 號裝潢中之店家(無證據證明係│ 8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見大│ 、偵7010號卷第4 頁至│折算壹日。 │
│ │ │門未關,遂趁機進入店內,徒手竊│ 第7 頁)。 │ │
│ │ │取劉育如所有之包包1 個(起訴書│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其內有HT│ 片5 張(見偵7010號卷│ │
│ │ │C 蝴蝶機手機1 支(手機序號:35│ 第13頁)。 │ │
│ │ │0000000000000 )、亞太手機1 支│3.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 │
│ │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存摺│ 示之物品照片1 紙(見│ │
│ │ │1 本、印鑑1 顆、身分證、健保卡│ 偵7780號卷第89頁)。│ │
│ │ │、駕照及行照各1 張、隨身碟5 個│4.被害人劉育如之贓物認│ │
│ │ │、面額100 元之SOGO禮券20張、房│ 領保管單1 紙(見偵77│ │
│ │ │屋契約書1 本、皮夾1 個,金色平│ 80卷第59頁)。 │ │
│ │ │安符1 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 │ │
│ │ │補充)得手。嗣劉育如發覺遭竊,│ │ │
│ │ │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 │
│ │ │錄影畫面及在林源吉住處扣得附表│ │ │
│ │ │貳編號二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 │ │
│ │ │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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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杜佩峰│林源吉於103 年1 月8 日晚間7 時│1.證人即告訴人杜佩峰於│林源吉竊盜,累犯,處│
│ │(告訴│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人) │OO書坊」內,徒手竊取杜佩峰之│ 80號卷第31頁至第31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黑色KANKEN包包1 個(價值約2,00│ 背面)。 │折算壹日。 │
│ │ │0 元,內有VIVIENNE WEST WOOD皮│2.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 │
│ │ │包1 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 示物品照片1 紙(見偵│ │
│ │ │臺灣大學學生證各1 張、富邦銀行│ 7780號卷第90頁)。 │ │
│ │ │金融卡1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3.告訴人劉育如之贓物認│ │
│ │ │、現金200 元、黑色筆袋1 個、黑│ 領保管單1 紙(見偵77│ │
│ │ │色筆記本1 本得手。嗣警方於 103│ 80號卷第60頁)。 │ │
│ │ │年3 月6 日查獲林源吉時,扣得如│ │ │
│ │ │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杜佩峰之學生證│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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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鄭宗柏│林源吉於103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1.證人即被害人鄭宗柏於│林源吉竊盜,累犯,處│
│ │(未告│30分許,在新北市OO區OO街00│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訴) │號永生教會內(無證據證明係住宅│ 80號卷第32頁至第32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 背面)。 │折算壹日。 │
│ │ │鄭宗柏所有之白色HTC 手機1 支(│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 片10張(見偵7780號卷│ │
│ │ │值約1 萬元)、背包1 個、書本 1│ 第91頁至第93頁)。 │ │
│ │ │本(價值合計約1 萬元)得手。鄭│ │ │
│ │ │宗柏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 │ │
│ │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 │
│ │ │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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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宋浩嘉│林源吉於103 年2 月19日上午9 時│1.證人即告訴人宋浩嘉於│林源吉竊盜,累犯,處│
│ │(告訴│許,見宋浩嘉停放於新北市OO區│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人) │OO街00巷口之貨車車門未關,徒│ 80號卷第33至34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手打開車門後竊取宋浩嘉所有置於│2.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折算壹日。 │
│ │ │車內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 示之物品照片1 紙(見│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創│ 偵7780號卷第94頁)。│ │
│ │ │見16G 記憶卡1 張,價值共計2 萬│3.告訴人宋浩嘉之贓物認│ │
│ │ │2,000 元)得手。嗣警方於103 年│ 領保管單1 紙(見偵77│ │
│ │ │3 月6 日查獲林源吉時,在其住處│ 80號卷第61頁)。 │ │
│ │ │扣得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物品,始│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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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沈威竹│林源吉於103 年2 月19日上午11時│1.證人即告訴人沈威竹於│林源吉侵入住宅竊盜,│
│ │(告訴│30分許,侵入新北市OO區OO路│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人) │0 之0 號沈威竹住處,徒手竊取沈│ 80號卷第35頁至第35頁│月。 │
│ │ │威竹所有之黑色背包1 個,內有工│ 背面)。 │ │
│ │ │程數位相機1 臺、皮夾1 個(含現│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金8,000 元)、員工陳逸豐身分證│ 片4 張(見偵7780號卷│ │
│ │ │1 張、隨身碟1 個、工程款現金 8│ 第95至96頁)。 │ │
│ │ │萬5,000 元得手。沈威竹發覺遭竊│ │ │
│ │ │,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 │
│ │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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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黃意心│林源吉於103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1.證人即被害人黃意心於│林源吉竊盜,累犯,處│
│ │(未告│30分許,在新北市OO區OO街00│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訴) │巷0 號0 樓教會內(無證據證明係│ 80號卷第36頁至第36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 背面)。 │折算壹日。 │
│ │ │竊取黃意心所有之紅色皮夾1 個(│2.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 │
│ │ │內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金融卡│ 示之物品照片1 紙(見│ │
│ │ │各1 張、現金300 元)、零錢包 1│ 偵7780號卷第97頁)。│ │
│ │ │個(內有白紫色隨身碟1 個、水藍│3.被害人黃意心之贓物認│ │
│ │ │色隨身碟1 個、I-CASH悠遊卡1 張│ 領保管單1 紙(見偵77│ │
│ │ │、中華電信IC電話卡1 張)得手。│ 80號卷第62頁)。 │ │
│ │ │嗣警方於103 年3 月6 日查獲林源│ │ │
│ │ │吉時,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貳編號│ │ │
│ │ │五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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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謝雅婷│林源吉於103 年2 月28日凌晨0 時│1.證人即告訴人謝雅婷於│林源吉侵入住宅竊盜,│
│ │(告訴│49分許,行經新北市OO區OO路│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人) │0 巷00弄0 號謝雅婷住處前,見該│ 80號卷第37頁至第37頁│月。 │
│ │ │處大門未鎖,即開啟大門侵入屋內│ 背面)。 │ │
│ │ │,徒手竊取謝雅婷之現金1,500 元│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 │
│ │ │、金融卡7 張、信用卡1 張、身分│ 張(見偵7780號卷第98│ │
│ │ │證2 張、女用長皮夾1 個得手。謝│ 頁至100 頁。 │ │
│ │ │雅婷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3.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六所│ │
│ │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示之物品照片1 紙(見│ │
│ │ │查悉上情。 │ 偵7780號卷第103 頁)│ │
│ │ │ │ 。 │ │
│ │ │ │4.告訴人謝雅婷之贓物認│ │
│ │ │ │ 領保管單1 紙(見偵77│ │
│ │ │ │ 80號卷第6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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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曾泰洋│林源吉於103 年2 月22日下午1 時│1.證人即告訴人曾泰洋於│林源吉竊盜,累犯,處│
│ │(告訴│30分許,進入新北市OO區OO路│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人) │00巷00號陶藝工作室內(無證據證│ 80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明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 │折算壹日。 │
│ │ │徒手竊取曾泰洋所有之黑色側背包│2.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七所│ │
│ │ │1 個(價值約700 元),其內有身│ 示物品照片1 紙(見偵│ │
│ │ │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重機│ 7780號卷第104 頁)。│ │
│ │ │車駕照及行照各1 張、玉山銀行信│3.告訴人曾泰洋之贓物認│ │
│ │ │用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 領保管單1 紙(見偵77│ │
│ │ │張、郵局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 80號卷第64頁)。 │ │
│ │ │、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 張、現金1,│ │ │
│ │ │500 元、黑色相機1 臺(價值約6,│ │ │
│ │ │000 元)、SONY隨身碟1 個(價值│ │ │
│ │ │約300 元)、鑰匙2 串(價值約2,│ │ │
│ │ │000 元)得手。嗣警方於103 年 3│ │ │
│ │ │月6 日查獲林源吉時,在其住處扣│ │ │
│ │ │得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物品,而循│ │ │
│ │ │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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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康心鳳│林源吉於103 年1 月22日下午1 時│1.證人即告訴人康心鳳於│林源吉竊盜,累犯,處│
│ │(告訴│35分許,在新北市OO區OO街 0│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人) │號海產店內,徒手竊取康心鳳所有│ 80號卷第42至43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之SONY手機1 支(價值約1 萬8,00│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折算壹日。 │
│ │ │0 元)、現金2,000 元得手。康心│ 張(見偵7780號卷第10│ │
│ │ │鳳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5 至109 頁)。 │ │
│ │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 │
│ │ │悉上情。 │ │ │
├──┼───┼───────────────┼───────────┼──────────┤
│十二│田素蘭│林源吉於103 年2 月26日下午1 時│1.證人即被害人田素蘭於│林源吉竊盜,累犯,處│
│ │(未告│30分許,在新北市OO區OO街00│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訴) │巷口資源回收站內,徒手竊取田素│ 80號卷第44至45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蘭所有之咖啡白色零錢包1 個(內│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6│折算壹日。 │
│ │ │有現金1,200 元)得手。田素蘭發│ 張(見偵7780號卷第11│ │
│ │ │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0 至112 頁)。 │ │
│ │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 │
│ │ │情。 │ │ │
├──┼───┼───────────────┼───────────┼──────────┤
│十三│凌淑惠│林源吉於102 年5 月9 日下午1 時│1.證人即告訴人凌淑惠於│林源吉竊盜,累犯,處│
│ │(告訴│30分許,在新北市OO區OOO路│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2│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人) │000 巷0 號美O幼稚園辦公室內,│ 87號卷第4 至5 頁背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徒手竊取凌淑惠所有之皮包1 個(│ )。 │折算壹日。 │
│ │ │內有現金1 萬2,000 元、身分證 1│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6│ │
│ │ │張、健保卡4 張、郵局金融卡1 張│ 張(見偵6287號卷第11│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 至13頁)。 │ │
│ │ │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 │ │
│ │ │銀信用卡各1 張)得手。凌淑惠發│ │ │
│ │ │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 │
│ │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 │
│ │ │情。 │ │ │
├──┼───┼───────────────┼───────────┼──────────┤
│十四│藍永德│林源吉於102 年12月9 日凌晨3 時│1.證人即告訴人藍永德於│林源吉侵入住宅竊盜,│
│ │(告訴│30分許,行經新北市OO區OO街│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人) │00號之0 號0 樓藍永德住處前,見│ 11號卷第4 至6 頁背面│月。 │
│ │ │該處大門未鎖,即開啟大門侵入屋│ )。 │ │
│ │ │內,徒手竊取藍永德所有之黑色電│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腦背包1 個(內有現金1 萬元、請│ 片11張(見偵7011號卷│ │
│ │ │款單據1 疊、鑰匙1 串)得手。藍│ 第7至8頁)。 │ │
│ │ │永德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 │ │
│ │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 │
│ │ │查悉上情。 │ │ │
├──┼───┼───────────────┼───────────┼──────────┤
│十五│解素卿│林源吉於102 年12月8 日下午5 時│1.證人即被害人解素卿於│林源吉侵入住宅竊盜,│
│ │(未告│14分許,行經新北市OO區OOO│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7│,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訴) │路00巷00號0 樓解素卿住處前,見│ 53號卷第7 頁至第 7-1│月。 │
│ │ │該處大門未鎖,即開啟大門侵入屋│ 頁)。 │ │
│ │ │內,徒手竊取解素卿所有之LV皮包│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1個 (價值約2 萬元)、耐吉皮包│ 片5 張(見偵6753號卷│ │
│ │ │1個 (價值約1,000 元)、現金2,│ 第10頁)。 │ │
│ │ │000 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 萬3,│ │ │
│ │ │000 元,應予更正)、化妝包1 個│ │ │
│ │ │得手。解素卿發覺遭竊,乃報警處│ │ │
│ │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十六│周王麗│林源吉於103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1.證人即被害人周王麗卿│林源吉竊盜,累犯,處│
│ │卿 │許,在新北市OO區OO街00巷 0│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未告│號中興錫安堂教堂內,徒手竊取周│ 4122號卷第11至12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訴) │王麗卿之包包1 個,內有護照及台│ 。 │折算壹日。 │
│ │ │胞證各1 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各 1│2.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八所│ │
│ │ │張、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1 張、存│ 示物品照片1 紙(見偵│ │
│ │ │摺1 本、郵局提款卡1 張、鑰匙 1│ 4122號卷第24頁)。 │ │
│ │ │串、零錢包1 個(以上起訴書漏未│3.被害人周王麗卿之贓物│ │
│ │ │記載,應予補充)、黃色水壺1 個│ 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4│ │
│ │ │(價值約1,000 元)、錄音機1 臺│ 122號卷第22頁)。 │ │
│ │ │(價值約1,000 元))、紅色諾基│ │ │
│ │ │亞手機1 支(價值約3,900 元)、│ │ │
│ │ │現金2,000 元得手。嗣於103 年 1│ │ │
│ │ │月16日下午4 時10分許,林源吉在│ │ │
│ │ │新北市OO區OO街00巷0 弄前,│ │ │
│ │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 │ │
│ │ │第一及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所涉違反毒│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檢察官│ │ │
│ │ │偵辦中)及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物│ │ │
│ │ │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十七│謝謙彰│林源吉於103 年1 月16日上午11時│1.證人即告訴人謝謙彰於│林源吉竊盜,累犯,處│
│ │(告訴│許,在臺北市OO區中央市場內,│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人) │徒手竊取謝謙彰所有之霹靂包1 個│ 2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內有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各│ )。 │折算壹日。 │
│ │ │1張 、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1 張、│2.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九所│ │
│ │ │郵局提款卡1 張、電話卡1 張、機│ 示之物品照片1 紙(見│ │
│ │ │車行照1 張、黑色HTC ONE 手機 1│ 偵4122號卷第24頁)。│ │
│ │ │支(價值約2 萬5,000 元)、遙控│3.告訴人謝謙彰之贓物認│ │
│ │ │器1個 、現金2 萬3,000 元得手。│ 領保管單1 紙(見偵41│ │
│ │ │嗣警方於103 年1 月16日查獲林源│ 22號卷第23頁)。 │ │
│ │ │吉時,當場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九所│ │ │
│ │ │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附表貳: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
│ 一 │泰式碳烤麻辣香魷片1包、現金300│被害人林孟儀所│
│ │元、盛香珍花生煎餅1 包、全家超│有(已發還) │
│ │商電子發票證明聯 1張、黑松 FIN│ │
│ │健康補給飲料1罐、太國捲1支、探│ │
│ │索旅館折價券1 張、伊莎貝拉風情│ │
│ │館貴賓優惠活動券2張。 │ │
├──┼───────────────┼───────┤
│ 二 │創見牌16G隨身碟1個、廣穎牌8G隨│被害人劉育如所│
│ │身碟1個、十詮牌4G隨身碟1個、金│有(已發還) │
│ │色平安符1張。 │ │
├──┼───────────────┼───────┤
│ 三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證1 張。 │被害人杜佩峰所│
│ │ │有(已發還) │
│ │ │ │
├──┼───────────────┼───────┤
│ 四 │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創見牌16G │被害人宋浩嘉所│
│ │記憶卡1 張 │有(已發還) │
├──┼───────────────┼───────┤
│ 五 │白紫色隨身碟1個、水藍色隨身碟1│被害人黃意心所│
│ │個、I-CASH悠遊卡1 張、中華電信│有(已發還) │
│ │IC電話卡1 張 │ │
├──┼───────────────┼───────┤
│ 六 │女用長皮夾1 個 │告訴人謝雅婷所│
│ │ │有(已發還) │
├──┼───────────────┼───────┤
│ 七 │SONY牌隨身碟1 個 │告訴人曾泰洋所│
│ │ │有(已發還) │
├──┼───────────────┼───────┤
│ 八 │悠遊卡1 張 │被害人周王麗卿│
│ │ │所有(已發還)│
├──┼───────────────┼───────┤
│ 九 │悠遊卡1 張 │告訴人謝謙彰所│
│ │ │有(已發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