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70號
PCDM,103,易,270,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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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丞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開口扳手及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晉丞(具平地原住民身分)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凌晨4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 段128 巷口時,見 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開口扳 手及六角扳手各1 支,並戴上手套避免留下指紋,而欲拆卸 呂國光所有、停放於前揭地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前避震器,惟陳晉丞正以前揭扳手拆卸機車上固定 前避震器之螺絲時,適為返家路過之廖○○發現並出聲阻止 而未遂,嗣員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扣得已拆卸之碟盤螺絲 2 顆、前螺絲帽1 顆(螺絲2 顆與螺絲帽1 顆,業已返還予 呂國光)、手套1 雙、開口扳手1 支及六角扳手各1 支,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陳晉丞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6頁反面、第1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國光、證人即目擊證人廖○○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8 幀、贓物領據、車輛資 料詳細報表在卷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 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將竊得物品移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盜既遂結果,其犯罪結果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竟恣意於路上竊取 他人避震器欲上網拍賣牟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 粗工,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手套1 雙、開口扳手、六角扳手各1 支,係被告所有 (偵卷第33頁反面),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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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