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13號
PCDM,103,易,213,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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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號前,由告訴人駱美雲擺設販賣商品之攤位處 ,趁渠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攤位後方之皮包 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 元、郵政金融卡、汽車駕駛 執照、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蔡亞彤 之健保卡各1 張】得手,隨即逃逸離去,嗣經告訴人發現遭 竊報警,並於101 年12月20日在吳嘉偉當時賃居之址設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新都大旅社205 室內之天花板 內起獲上揭郵政金融卡、汽車駕駛執照、玉山銀行信用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蔡亞彤之健保卡各1 張等物。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證據裁判 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 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 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 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 而有異,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駱 美雲於警詢中之陳述;(三)證人即時任新都大旅社職員林 季錦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2928號判決;(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1316號判決、101 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六)現場蒐證照 片4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七) 新都大旅社旅客登記簿3 張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斷續居住於上揭新都大旅社205 室內,於 101 年11、12月間,均曾於該205 室內居住約10天左右,10 1 年12月10日當天該205 室確實係伊住宿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揭經警查獲之物並非伊竊取等語。 經查:
(一)員警於101 年12月20日,在被告吳嘉偉當時賃居之址設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都大旅社205 室內之天 花板內,起獲郵政金融卡、汽車駕駛執照、玉山銀行信用 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蔡亞彤之健保卡各1 張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明(見102 年度偵字第 906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45至46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件、現場查獲照片4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 、32至33頁)。又上揭經警所查扣之郵政金融卡、汽車駕 駛執照、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蔡 亞彤之健保卡各1 張,係告訴人駱美雲於101 年10月27日 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擺設販賣商品 之攤位處,放置於攤位後方之皮包內之物品(同時遭竊置 於皮包內物品還有500 元),上揭扣案物品並經告訴人領 回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駱美雲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2頁)。
(二)又被告自101 年12月14日起即承租上揭新都大旅社205 室 居住至同年月20日為警於該室內天花板內查扣上揭物品之 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 至5 、46頁),核與證人即時任新都大旅社職員林季錦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合(見偵卷第122 頁),並有新都大旅社 旅客登記簿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又證人 林季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101 年7 、8 月起,即曾斷 續承租居住該205 室,至同年12月20日為警查扣上揭物品 之日為止,除同年12月15日,因該205 室水管破裂,被告



因而改住302 室,而被告居住期間並無訪客進入,於101 年12月14日至20日,被告居住205 室期間有進入打掃,但 並未檢視該室天花板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22 頁)。惟上 揭告訴人置於失竊皮包中之郵政金融卡、汽車駕駛執照、 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蔡亞彤之健 保卡各1 張,雖於101 年12月20日,為警於被告所承租之 該205 室天花板中所查扣,然已距離告訴人失竊該皮包之 101 年10月27日當天將近2 個月,該等期間被告係斷續入 住該205 室,並非連續居住,期間有中斷居住,即使被告 至該旅社均入住該205 室,然查獲告訴人該等失竊之處, 為旅社之出租房間,已難排除該等物品係非被告入住之時 置入之可能性。況且,在被告入住該室期間,尚有旅社員 工入內打掃之情形,可見該房間並非僅被告出入而已,則 該等於天花板內所查扣之物品是否必為被告所置入,顯非 無疑。再者,即便在被告承租之該旅社天花板內查扣到告 訴人所失竊之上揭證件物品,惟查獲當時距離告訴人失竊 之時已近2 月,已難排除遭竊取後交付移轉該等失竊物品 之可能,是顯難以持有該等失竊物品之行為,推論該等物 品為該持有者於上揭失竊時、地所竊取甚明,更遑論本件 發現失竊物品之地點為旅社出租房間之天花板內,該等告 訴人失竊之物品是否為被告持有放置,仍屬有疑之情形下 ,當然不足以論斷,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且竊取 等物品之犯行甚明。
(三)又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當天伊係將皮包放置 在菜攤桌上,遭不明人士竊取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0頁) ,可見告訴人並未目睹該皮包遭竊之經過,係事後發現皮 包遭竊,是並無法以告訴人上揭證述,遽以認定該皮包為 被告所竊取。又公訴人舉以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928刑事 判決所認定被告曾於101 年12月14日、同年1 月13日,曾 分別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中山路1 段37號前攤 位竊取財物之手法、慣行,而推認本件告訴人所失竊之物 品為被告所竊取,並提出本院該案判決書為證。惟即便被 告曾經上揭2 件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然在無 現場目擊證人,亦未有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足資以證明被告 曾於竊案發生當時曾出現在現場之證據顯現時,當無法僅 以被告曾經竊取其他攤位財物之素行,即行推論本件告訴 人所失竊之物品必為被告所竊取甚明。另公訴人亦以被告 曾於偵查中謊稱「伊有3 個月以上沒有用毒品了」,惟其 後經本院102 年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101 年 12月19日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認被告供述憑信性極為薄弱



云云,但即使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說謊,由於被告本不負自 證己罪之義務,被告之供述即便不足採信,亦不代表被告 有罪,是亦難以被告曾於他罪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實 陳述,遽以推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更遑論被告 係於他案中所為不實之供述,當然無法推論被告有為公訴 意旨所指本件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依首揭法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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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