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瑋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瑋明知其業已申辦過台灣大哥大之 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1 月12日下午4 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祥富通訊行」,向店員蔡志青佯稱其未曾租用台 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門號,致蔡志青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辦 綁約、免預繳,且將其現有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之優惠方案,並交付 該方案所贈送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型號:i9300 16G , 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7, 500元,下稱本件手機)。被告 得手後隨即將本件手機變賣,所獲贓款1 萬元則供己花用。 嗣蔡志青發現被告前曾申辦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門號,不 符合該公司前揭促銷專案之條件,而無法申辦,經通知被告 返還上開手機,被告仍置之不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被告陳振瑋之住所係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號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8 頁)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於102 年7 月時已從新 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遷移至現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居所( 見本院卷第117 頁) ,並具狀陳報當時係向房東郭永福承租房屋,復經本院向郭 永福確認在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 第122 頁) ,是本件訴訟於102 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時, 斯時被告之住、居所,乃屬臺灣彰化、臺北地方法院所轄, 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之際,並 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 頁) ,是 亦無被告現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另依起訴書所示之犯
罪事實,被告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 0 號之「祥富通訊行」,亦非本院轄區內。綜上,本件被告 住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