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弘元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03 年度執
聲字第8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元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 期內即102 年4 月20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02 年9 月6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29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2 年11月28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 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然必以 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在緩刑期滿前,該緩刑期 內所犯案件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對 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 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 後者,仍不得撤銷其緩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0 年10月 31日起至102 年10月30日止,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內即102 年4 月20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2 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上 開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上開緩刑宣告期 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滿後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
,自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撤銷緩刑之規定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