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8號
調 解 筆 錄
原 告 大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趙更生
訴訟代理人王惠文
原 告 王惠蘭
被 告 張宏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8 號因103 年度審易字
第875 號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23分在本
院調解處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永訓
調解委員 鄧雲楨
朗讀案由
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惠文
原 告 王惠蘭
被 告 張宏華
調解委員
勸諭兩造讓步
法 官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調解方案(附卷)
調解委員
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
法官
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惠文
原 告 王惠蘭
被 告 張宏華
酌定之調解條款如下:
一、被告張宏華願給付原告王惠蘭、大席保全股份有限有公司法
定代理人趙更生共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被告於民國(
下同)103 年4 月18日在本院協商室㈡當庭給付原告現金貳
萬元,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惠文點收無誤,不另給據,餘額
捌萬元,被告於103 年5 月份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各給付原
告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
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若未按時履行,同意另再
加付原告違約金壹萬陸仟元,以上分期給付金額,均匯入原
告指定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
名:大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同意向原告道歉,並經執
行完畢,兩造誤會冰釋,被告同意爾後不再騷擾原告,原告
同意宥恕被告本案刑事行為,不再追究,請法官從輕量刑。
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
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告訴訟代理人 王惠文
原 告 王惠蘭
被 告 張宏華
調解委員 鄧雲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書記官 陳永訓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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