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506號
PCDM,103,審訴,506,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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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璋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璋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歐璋盛㈠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 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毒聲第五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停止處分出所;前開施用毒品起訴 部分,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五八五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㈢再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㈣又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一月確定;㈤另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月間因竊盜、 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 九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九月、九月、十月、 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聲減字第六七○四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一年九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 減字第五三五四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 確定,並與上開㈤所示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 期間故意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六月十三日, 於九十九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 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中興街友人葉枝森住處內,分別以將以將海洛因以水 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一百零三年一月九 日上午零時四十七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及九十六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 射針筒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下 午十一時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且經 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歐璋盛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一月 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 (見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四 十八頁)在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莊分局中港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押物 照片三幀、扣案之前開物品可資為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 ,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 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 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 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再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判處 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 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 。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係九十九年九 月五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 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不得 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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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