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信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信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2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 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0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吳信才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1 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詎吳信才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 年12月4 日上午6 、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吳信才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同日下午1 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與環河西路4 段口為警逮獲, 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信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2 年12月4 日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
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 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 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採驗尿液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及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以佐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73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 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吳信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1 年11月10日縮 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 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審理期日時,雖曾主張: 我當時被逮捕後,就有跟警員說我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本 案被告係於102 年12月4 日下午1 時許為警逮獲,另本案被 告遭檢察官訴追及本院認定施用海洛因之時點如前述為同日 上午6 、7 時許,而被告於警詢時,實僅供稱:我最近都沒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2 年約8 、9 月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家施用海洛因云云 ,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之施用海 洛因時點距離本案犯行既已逾數月,則其顯非自白本案施用 海洛因犯行,經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均未見被告於警員接 獲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並將卷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前,曾主
動向警員申告自身於查獲當日曾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直至檢 察官進行訊問時,被告始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是被告 於陳明本案施用海洛因情事前,檢警既已取得其尿液檢驗結 果,自屬獲有被告涉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相當證據 ,故本案尚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 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 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