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383號
PCDM,103,審訴,383,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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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5534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藥愷他命拾壹包(共計淨重參拾陸點參柒貳公克,驗餘共計淨重參拾陸點壹陸捌捌公克,原純質淨重共計參拾壹點肆陸壹捌公克)及K 盤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具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規範之第3 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 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 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 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 轉讓,亦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轉讓 偽藥之犯意,先於102 年9 月下旬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永和 區永福橋下一帶某撞球場,向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菜」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代價,購買第3 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1 大包(約50公克,購入後經分裝為11 小包)後而持有之,欲伺機提供予其本身及友人施用,此間 於102 年10月1 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號3 樓C 室住處內,將其所有上開愷他命其中約2 至3 公 克以K 盤盛裝後置在客廳桌上,無償提供予協助其搬家之友 人藍仁楷(已成年)自行施用,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為警 據報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施用剩餘 之愷他命11包(共計淨重36.372公克,驗餘共計淨重36.168 8 公克,原純質淨重共計31.4618 公克)及K 盤1 組等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證人藍仁楷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 該處桌上之K 他命係甲○○放的,伊可以隨時取用等語(參 見偵卷第77頁背面);證人王敏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案發 當時藍仁楷在現場吸食K 煙,現場查獲的K 煙都是甲○○的



等語(參見偵卷第75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8日(報告序號:北中和-6)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藍仁楷部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8日(報告序號:北中和-4)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甲○○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尿液代碼編號:E1020888- 藍仁楷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尿液代碼編號:E0000000- 甲○○部分 )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21張附卷可稽,以 及扣案之第3 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11包、K 盤1 組可資 佐證,且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粒11包(共計淨重 36.372公克,驗餘共計淨重36.1688 公克,原純質淨重共計 31.4618 公克),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第3 級毒品( 即偽藥)愷他命成分一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2 年11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 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3 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3 級管制藥品 ,而第3 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 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 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 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 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於102 年7 月23日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 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 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狀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 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查被告所持有及轉讓予藍仁楷施 用之愷他命,其外觀係白色結晶粒,並非注射針劑,有上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在卷可參, 且藍仁楷係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此業據證人即當 時在場之王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75頁背面) ,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5 頁),則該 愷他命應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合法製造之管制藥品,復查 無卷證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係第1 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



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 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 ,則本件被告所持有而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在國內違法製造 之偽藥無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 3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 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 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3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縱轉 讓第3 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 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 惟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以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上開所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 擇一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 告持有愷他命之數量,雖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該條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仍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為輕,是其為轉讓偽藥愷他 命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偽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 3 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則基於法律整體性適 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使被告對於本件轉讓偽藥即第3 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行,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不知遠 離毒品之誘惑,竟無視於國家禁令,明知愷他命係第3 級毒 品且為偽藥,非但持有數量非微之愷他命供自己施用,此間 又進一步無償提供予友人施用,不僅直接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亦助長施用愷他命之不良社會風氣,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 度、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所持有暨轉讓毒品之數量,以 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3 、4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因被告轉讓愷他命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偽藥罪,故上開愷他命縱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3 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愷他命仍應 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 8 號、第719 號判決參照),雖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 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案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 ,而此等偽藥既屬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沒收之。查扣案之愷他命11包(共計淨重36.372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36.1688 公克,原純質淨重共計31.4618 公克 ),為查獲之第3 級毒品,亦屬於偽藥,則揆諸上開說明, 應係違禁物,同時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予藍仁楷施用而剩 餘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扣案之K 盤1 組,其上之白色粉末經乙醇沖洗後,檢出 愷他命成分,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然 既經沖洗殆盡,未殘留愷他命成分,且該K 盤1 組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轉讓毒品(即偽藥)愷他命而使用之物,業經其供 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17 個等 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其供本 案轉讓愷他命所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 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 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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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