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235號
PCDM,103,審訴,235,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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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恆德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劉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73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恆德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陳恆德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3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3 月30日 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其未依法取得牙醫師或鑲牙生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 診療相關之固定、裝置假牙之醫療業務,竟自100 年間某日 起,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及地下1 樓開設「和華 助理鑲牙」,並設置牙科治療椅、消毒鍋及針劑、牙科器械 等醫療器材,且在未經牙醫師指示之情形下,為不特定之上 門病患馮金興、詹益興等人看診,擅自執行牙齒診療及安裝 假牙等牙科醫療業務。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 後,分別於101 年12月6 日、102 年2 月23日、同年5 月13 日派員至上開地點稽查,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恆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馮金興、詹益興朱鎮東於偵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2月6 日、102 年2 月23日、 102 年5 月13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所附之照片、吳子宏 醫師出具之說明書、蔣培中醫師出具之報告書、行政院衛生 署100 年12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101 年1 月3 日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及



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既明定「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者,為其構成要件,因此只要行為人未具備合法醫師之資格 ,而為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 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 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 一部即屬相當;又按假牙於口腔外製作完成,牙醫師將之置 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常,若咬合正常, 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則牙醫師應依據診斷 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算完成。裝置、固 定假牙為診斷、咬合調整交互實施直至完成膺復治療的一系 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之一。而齒模技術人員之工作範圍, 乃在牙醫師取模後之倒石膏製作齒模、製作臘型、鑄造、研 磨打光而已。若逾越此範圍而為固定假牙之行為,即屬擅自 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64 號、88年度上易字第547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未 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 ,即擅自為馮金興、詹益興等人,擅自執行製作安裝假牙等 牙科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 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次按醫師法第28 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 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 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 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 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 100 年間某日起至102 年5 月13日前某日止,為不特定之病



患從事上開醫療行為,惟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繼 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 受其診治之人數多少,或同一人受診之次數多少,均屬一個 業務行為,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醫師法之前科,明知其為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再為本件之醫療 行為,所為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 康保障有潛在性危險,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刑 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 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 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 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 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雖 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3 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自該日起至5 年以內(即至101 年3 月29日止)乃至於 本案宣判日(即103 年4 月15日)止,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而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要件,本院衡酌 其雖有上開觸法之行為,惟犯後於偵審時終能坦承犯行,認 其經本案偵審過程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徒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並參 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用啟自新。未扣案被告用 以執行牙齒診療及安裝假牙之牙科治療椅、消毒鍋及針劑、 牙科器械等醫療器材,被告於接受衛生稽查員訪談時否認為 其所有(102 年度偵字第17334 號卷第9 頁),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 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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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