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92號
PCDM,103,審訴,192,201404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賢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07
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賢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林子賢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 ,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於99年2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 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許國寬確曾分別於99年4 月間 某日、同年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0弄 00○0 號許國寬住處,先後以新臺幣(下同)1,50 0元、1, 000 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其本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許 ,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法庭,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 度上更㈠字第68號案審理許國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許國寬有無販賣不詳數量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本人2 次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 項,向執行審判職務之上開法院虛偽證稱:「(辯護人問: 許國寬是否曾經交付毒品給你?)沒有。」、「(辯護人問 :有無向被告【許國寬】購買毒品?)沒有。、「(檢察官 問:你到底於99年4 、5 月間,有無向被告【許國寬】購買 安非他命?)沒有。」、「(審判長問:被告【許國寬】有 無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沒有。」、「(審判長問:被告【 許國寬】有無在99年4 月間,在其住處以1,500 元代價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你?)無。」、「(審判長問:被告【許國 寬】有無在99年5 月間,在其住處以1,000 元代價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你?)無。」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許國 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子賢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上開許國寬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子賢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2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8 月,許國寬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



4 月5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判決駁回上訴,許國寬 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2 年4 月18日以102 年度台 上字第15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中)。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子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87 號卷㈠99年 6 月10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 ㈠字第68號卷102 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17287 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書各1 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全卷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如上開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 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上開 另案被告許國寬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案件,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中一節,有另 案被告許國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而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審理 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案件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而為虛偽 陳述後,嗣於102 年12月23日偵查中已坦承本件偽證之犯行 ,顯係在該所虛偽陳述案件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 上更㈠字第68號)確定前自白,核與上述規定相符,自應依 上開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於另案被告許國寬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為虛偽之證述,徒



然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審判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非難,並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