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35號
PCDM,103,審訴,135,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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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宸(原名吳振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82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吳念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針筒 壹支、夾鍊袋壹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二、吳念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 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念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2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臺灣士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士林看守所)附設 勒戒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緝字第39號、89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0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接續執行,已於 94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 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吳念宸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7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 期,而於99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 於99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 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吳念宸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 年12月4 日上午7 、8 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前址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 許,吳念宸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遭警盤查,並當場查扣吳念宸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合計淨重1.9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9298公克)2 包,及 分別供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針筒1 支、 夾鍊袋1 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電 子磅秤1 台。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念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念宸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經採尿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 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 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 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被 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 稽。另經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合計淨重1.9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1.92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2 年12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均 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9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 勒戒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緝字第39號、89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0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 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 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 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吳念宸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9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9年7 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 ,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 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9298公克,係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內,併予 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 再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2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 吸食器1 組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另扣案針筒1 支、夾鍊袋1 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 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尚難認該袋內確仍存有 海洛因等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皆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 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再扣案電子磅秤1 台則為 被告所有供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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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