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卿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7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麗卿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李麗卿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至10行「接續於 民國98年2 月4 日、同年4 月3 日,以李麗君在職為由,登 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 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像投保申報表』,並申報李麗君 之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 萬7,280 元,持向行政院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申請 加保而行使之」,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年初,以李麗君在 職為由,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像投保申報表』 上,以申報李麗君之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 萬7,28 0 元,再接續持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下稱健保局)申請加保,並由勞保局於98年2 月4 日 、健保局於98年4 月3 日受理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
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 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 ,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 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 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 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 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僱主之附隨業務 ,僱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 。被告李麗卿作成李麗君之投保單位、勞保月投保薪資、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 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進而持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 險局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 ,復持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行使,其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72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 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而健保局之承辦人員,亦 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 對申報之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進行訪查或查詢,足見勞、健 保局員對於勞、健保之投保、退保申報,均具有實質審查之 權限,是被告不另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併予敘明。另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 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併參)。是「業務上」行為,在構成要件 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 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 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集合犯,屬於實質上一罪。本案被 告係於98年年初為李麗君辦理勞、健保投保,因而分別填載 並行使加投保申報表之行為,並經勞保局、健保局於98 年2
月4 日、同年4 月3 日受理,顯係本於一個業務經營之單一 犯意而為,其行為具有延續性之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僅 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即為已足,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 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擔任丹 堤咖啡捷運南勢角店(即汎茂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李麗君並未於該店任職,亦未領得任何薪資,而登載不實之 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等事項於其所掌之業務上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勞保局、健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及退休金制度、全民健 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另虛列李麗君為該店員工,而投保勞 、健保,一方面可能使其需提撥擔負更多之勞工保險費、勞 工退休金等負擔額,但另一方面可將薪資增列為該店支出費 用,亦有因此蒙利;另衡其使國家勞健保制度之管理正確性 受到損害,但其虛報之金額不高,僅虛報一人,又本案查獲 後即馬上將李麗君辦理退保,是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其 事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其經上 開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於勞工保險、 健康保險之管理確生不良之影響,為免被告心存僥倖心理, 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00號
被 告 李麗卿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4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卿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丹堤咖啡捷運南勢角店(即汎茂企業社)實際 經營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李麗君並未在該店任職,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8年2 月4日、同年4月3日,以李麗君在職為由,登載於其業務上 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像投保申報表」,並申報李麗君之月投保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1萬7,280元,持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申請加保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局關於受理及審核勞工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之正確性。
二、案經汎茂企業社監察人王志元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麗卿於偵查中之│坦承伊為上址丹堤咖啡捷運南勢│
│ │自白。 │角店(即汎茂企業社)實際經營│
│ │ │之人,明知李麗君並無在該店任│
│ │ │職,而在勞保、健保投保申報表│
│ │ │上,虛偽登載李麗君每月薪資為│
│ │ │最低薪資即1萬7,280元,並據以│
│ │ │申報將李麗君加入該店勞保、健│
│ │ │保之事實。 │
├──┼──────────┼──────────────┤
│ 2 │同案被告呂應昇於偵查│其係該店合夥兼執行業務股東,│
│ │中之結證。 │被告為該店之實際經營者,被告│
│ │ │在未事先告知其之情形下,將非│
│ │ │該店員工李麗君申報勞健保投保│
│ │ │薪資之事實。 │
├──┼──────────┼──────────────┤
│ 3 │證人李麗君於偵查中之│其未在胞姊即被告經營之該店任│
│ │結證。 │職,因其有近20年之勞保年資,│
│ │ │嗣因身體不適致無法繼續工作,│
│ │ │乃央求被告將其加入該店勞健保│
│ │ │之事實。 │
├──┼──────────┼──────────────┤
│ 4 │勞保局102年7月17日保│被告將李麗君之勞保月投保薪資│
│ │承資字第00000000000 │1萬7,28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其業務上作成之勞保、健保投保│
│ │健康保險署102年8月19│申報表上,並據以向勞保局、健│
│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保局提出投保申請之事實。 │
│ │62號函所附之李麗君勞│ │
│ │保、健保投保申報表2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