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67
6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審易字第162 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秉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秉憲:於民國99年間,(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三)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四)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至(四)之罪刑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一)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2 年7 月23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 段與中興街口時,不慎擦 碰當時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行人杜○昌右膝蓋處(未成傷), 杜○昌因而上前欲找何秉憲理論,並站立於何秉憲前開駕駛 之車輛前方,詎何秉憲有事急於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駕車輕撞杜○昌,致使杜○昌倒地受有右大腿挫傷、左手肘 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復稍加倒車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杜○昌見狀 閃開(未成傷)後,嗣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杜○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杜○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 不顧被害人站立其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理論,竟因有事急於離 去,駕車輕撞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倒地受有右大腿挫傷、左 手肘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