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
字第二八三六八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五四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來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來傳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起擔任新北市○○區○○路○ ○○號金銀大廈社區之管理員,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起兼任 金銀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金銀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負責處理金銀大廈社區公共基金之代收及代付款項之相 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來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經金銀大廈管委會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 擅自增列主任委員事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將 管理員薪資自每月二萬元調整至每月二萬三千元,以上揭名 義,增列支出之方式,接續自一百零一年九月起至一百零二 年二月止,每月以事務費、薪資之名義在上址金銀大廈管委 會侵占九千元,計五萬四千元,自一百零二年三月間至一百 零二年六月止,接續以薪資名義在上址管委會侵占一萬二千 元,總計六萬六千元。嗣於一百零二年九月間因陳來傳遲未 公布同年七、八月之金銀大廈管委會之收支報表,經住戶李 惠明檢視社區財務收支情況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 上情。案經李惠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陳來傳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金銀 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張鈞祿、林輝情於警詢時,證人周桂 英、陳興洲、辛永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金銀大廈社區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月、十二 月,一百零二年一月至六月財務收支表各一份足稽。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係金銀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負責 處理金銀大廈社區公共基金之代收及代付款項之相關事宜,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未經金銀大廈管委會會議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擅自增列主任委員事務費每月六千元 ,並將管理員薪資自每月二萬元調整至每月二萬三千元,以 上揭名義,增列支出之方式,接續侵占上揭管委會公共基金 之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又被告自一百零一年九月間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 間止受僱期間,以事務費、薪資等名義侵占管委會之公共基 金,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 為社區管委會之主委,本應遵循管委會之規定,依約履行, 竟不循正軌謀取財物,亦不知恪遵業務本分,罔顧住戶之委 任,利用其業務之便,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足徵其法治 意識暨是非觀念之薄弱,兼衡其素行、犯罪後態度、本件侵 占款項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未能熟識法律,致偶罹刑典,事後復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已將侵占款項返還管委會,獲得告訴人之宥恕, 有本院卷附之呈情書乙紙足按,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並 參酌告訴人上揭意見,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故上揭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