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861號
PCDM,103,審易,861,201404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稚揚(原名徐其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42
3號、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稚揚與告訴人陳楊育係同事關係,被 告林稚揚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18時36分許,因故與告訴人 陳楊育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工作地點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林稚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新北市三 重區中正北路393 巷口,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陳楊育之手臂1 下,致告訴人陳楊育受有手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稚揚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稚揚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 稚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陳楊育於103 年4 月24日在本院與被告和解成立,並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 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