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852號
PCDM,103,審易,852,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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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318 、31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共計驗餘淨重玖點壹肆參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個均沒收;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共計驗餘淨重玖點壹肆參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韋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供己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凌晨3 、4 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共計淨重9. 144 公克、驗餘淨重9.1436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 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林韋祥駕駛其向范智威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張惠如及友人陳秀霜, 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與文程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彭彥霖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發現 林韋祥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而欲上攔檢,林韋祥因另涉強 盜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躲避警員查緝, 竟加速由文程路往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14巷逃逸,警員彭彥 霖乃騎乘上開巡邏警車沿路追趕至上開巷口,因該處為死巷 ,林韋祥其明知彭彥霖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且正在執行 公務,其亦可預見如為脫免追捕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上 開巷口倒車衝出,有可能撞擊彭彥霖所騎乘上開巡邏警用機 車及停放於路邊車輛,竟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 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不確 定故意,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彭彥霖所騎 乘之上開巡邏警用機車、林美蘭所有停放於民生路14巷9 號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鄭啟煒所管領停放於 民生路14巷14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對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致彭彥霖人車倒地,造成 彭彥霖受有左手擦挫傷及左踝挫傷之傷害,並致上開警用機 車之左車殼破裂,林韋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 桿、右後車門、左側車身損壞,及林美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板金凹陷及擦損、鄭啟煒所管 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板金凹陷及後 保險桿受損,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財產、范智威、林美蘭 、鄭啟煒。嗣林韋祥見已無法駕車逃離現場,林韋祥及張惠 如即棄車離去,警方當場查獲陳秀霜,並在林韋祥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共計 淨重9.144 公克、驗餘淨重9.1436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范智威彭彥霖、林美蘭、鄭啟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韋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警員彭彥霖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范智威、林美 蘭、鄭啟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新泰綜合 醫院102 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小客車出租契約書、台北 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車損照片12張、 扣案物品及鑑驗照片共14張在卷,及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0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鑑定 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計淨重9.144 公克、 驗餘淨重9.1436公克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2 年4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 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 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 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 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 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供參)。又刑法第138 條所 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 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而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 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 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 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起訴書雖漏列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罪名,然此部分既有警員職務報告 及車損照片等在卷足參,且與已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為脫免逮捕,而以一駕 車衝撞之行為,同時觸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傷害罪及毀損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傷 害、毀損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持有 第二級毒品、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2 罪,犯意各別 ,構成要件互異,為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際,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為逃避警員攔檢,而駕駛車輛衝撞警員所騎乘之警用重型機 車及他人自小客車,造成警員受傷及警用重型機車、他人車 輛損壞,其犯行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影響公權力之執行, 實不可取,且其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 成之危害,竟持有數量非寡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行為亦 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等,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共計淨重9.144 公克、驗餘淨重9.1436公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0個(並非不可與 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 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於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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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