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先前(一)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 3 號、98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0月20日至100 年10月19日止 ;(二)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9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 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三)再上開緩起訴部分,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22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22 號為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978 號就其所另犯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四)另於98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開(二)至(四)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101 年3 月1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並於101 年6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 日17時40分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定期調驗毒品 人口,於102 年11月1 日17時4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重陽派出所接受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2C17 001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代碼: 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 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 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 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以被告於102 年 11月1 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既呈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明,則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 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 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 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 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 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 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
,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 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 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 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 3 號、98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98年10月20日至100 年10月19日止,惟其因於上開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緩起訴部分則業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22日以99年度撤緩 字第122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978 號就其所另犯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 期徒刑3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 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 察、勒戒,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8年 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9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罪刑 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101 年3 月15日縮刑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6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並曾由檢察官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始終未能 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
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 段、動機、目的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3 月28日準備程 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