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640號
PCDM,103,審易,640,201404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64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楊素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881
、183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楊素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楊素青於民國98年12月5 日前之某日,邀集鄭淑珠、羅月 霞、陳國彬邱稚峰何婉如陳素連等35人參加互助會, 並自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6會,會首款於98年12月5 日給付予蔡楊素青後,其餘會期自99年1 月5 日起至101 年 11月5 日止,每月5 日下午1 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7 樓之住處開標1 次,每會會金新臺幣(下 同)2 萬元,標價高者獲取會款,活會會員每次繳納活會會 款2 萬元,已得標會員則每次繳納2 萬元加上標息予會首轉 交給當期得標會員(即俗稱外標制)。詎蔡楊素青於101 年 6 月5 日(第31會期)至101 年10月5 日(第35會期)起, 因財務狀況不佳需款孔急,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均利用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不相熟識 又未到場投標之機會,於每月開標日後以電話或當面親自向 各活會會員佯稱由其他不詳之會員得標,致鄭淑珠羅月霞陳國彬邱稚峰何婉如陳素連6 名活會會員均陷於錯 誤,誤信各該當月確有會員得標,分別以現金或簽發支票方 式而支付各期會款(冒標日期【會期】、冒標金額、詐得金 額【即標金乘以活會會員數】均詳如附表)。嗣鄭淑珠、羅 月霞於10 1年11月5 日(即尾會期),發覺互助會之尾會竟 不止一人,蔡楊素青並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淑珠羅月霞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楊素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楊素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珠羅月霞、證人鄭姚阿桃於 偵查中證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互助會單1 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 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 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 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 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8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詐欺 罪之被害人,應僅限於附表所示會期被告冒標時仍屬活會之 會員,從而,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佯稱該會期係 由其他會員得標,致鄭淑珠羅月霞陳國彬邱稚峰、何 婉如、陳素連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期間內之各 期會金如數交予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冒標行為時,向向當月活會會員 鄭淑珠羅月霞陳國彬邱稚峰何婉如陳素連詐取會 款,各次分別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按如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 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反覆、延續性,然其每一前行為與 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非密接,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予以 分論併罰。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冒標時間,因真正入會之 會員可於每次會期中,視己意隨時競標,而無連續或無從分 割之延續性,顯見被告係於每次標期時,視有無真正會員參 與競標之情形而為各次犯行,且其犯罪時間達數月之久,在 時間差距並非密接,在刑法評價上顯然各具獨立性,揆之上 開判例意旨,因認被告於各次會期所為之冒標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 顯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竟罔顧會員之信賴詐取互助會會款,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 損害,甚屬不該,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冒標日期(會期│冒標金額(│詐得金額(標金乘│ 主 文 │
│號│) │新臺幣) │以活會會員數) │ │
├─┼───────┼─────┼────────┼──────────┤
│1 │101 年6 月5 日│4,500元 │12萬元(2 萬元×│蔡楊素青犯詐欺取財罪│
│ │(第31會期) │ │6=12 萬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2 │101 年7 月5 日│4,500元 │12萬元(2 萬元×│蔡楊素青犯詐欺取財罪│
│ │(第32會期) │ │6=12 萬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3 │101 年8 月5 日│4,700元 │12萬元(2 萬元×│蔡楊素青犯詐欺取財罪│
│ │(第33會期) │ │6=12 萬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4 │101 年9 月5 日│4,700元 │12萬元(2 萬元×│蔡楊素青犯詐欺取財罪│
│ │(第34會期) │ │6=12 萬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5 │101 年10月5 日│4,200元 │12萬元(2 萬元×│蔡楊素青犯詐欺取財罪│
│ │(第35會期) │ │6=12 萬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