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
偵字第二○四三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利用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一百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 百年度簡字第六一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㈡復於 九十九年八月、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 年度簡字第二四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復由本院以一百零 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 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分別基於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犯意:㈠於一百零二年五月 十九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板 橋國小」籃球場,要求少年簡○翰(九十年一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向少年李○恩(八十九年十二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恫嚇:「小心有老大請你吃飯,不要亂說話,不 然會用滿清十大酷刑來對付你家人」等語,至翌(二十)日 少年簡○翰即將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轉告少年李○恩, 致少年李○恩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㈡一百零二年五 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王翰復以少年吳○軒所有之行動電 話,撥打少年李○恩所有之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向少年李○ 恩表示有事相找,要求少年李○恩馬上到上開板橋國小籃球 場等語,並於少年李○恩赴約後向其恫稱:「他媽的你知不 知道我是誰,敢拿我名字開玩笑,我是堂主你知不知道,拿 錢來擺平這件事情」等語,致少年李○恩心生畏懼,因此返 家持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上開板橋國小籃球場交予王翰 ;㈢一百零二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許,王翰又聯絡少年張○ (八十九年十一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除要求少年張
○幫忙聯絡少年李○恩外,並要求少年張○代為向少年李○ 恩收取二千元,復利用Facebook社群網站,以「王晏俊」之 帳號傳送訊息予少年張○,而向少年張○恫嚇:「在甩我是 嗎??你上面回神,你自己看清楚,三點之前沒看到人,就 你來單,人沒找出來,就你單ㄅ」等語,致少年張○心生畏 懼,因未能及時尋得少年李○恩,遂依被告指示至板橋國小 圖書館前交付九百元予被告。㈣一百零二年六月二日下午九 時三十五分許,王翰又以上開Facebook帳號及電話,向少年 李○恩恫稱:「我忍耐有限度」、「小心一點」、「下次見 到要打你」、「要找人對付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 恐嚇少年李○思,致少年李○恩心生畏懼。嗣經少年李○恩 之母親黃○慧接到甲○打來的電話後,向少年李○恩詢問, 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李○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少年李○恩、證人少年張○、吳○軒、蔡○穎、簡○翰於警 詢及偵查中、少年李○恩之母親黃○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卷附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同 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以上開Facebook帳號與少年張○、李 ○恩之對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罪僅以 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決議 ㈠意旨參照)。被告以「小心有老大請你吃飯,不要亂說話 ,不然會用滿清十大酷刑來對付你家人」、「我忍耐有限度 、小心一點、下次見到要打你、要找人對付你」等言詞恫嚇 告訴人,足使告訴人生畏怖心。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 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 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 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 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九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三四六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成年 人,而告訴人李○恩、被害人張○於案發時,係十二歲以上 未滿十八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所稱之 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 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係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少年簡○翰傳達恐嚇 訊息予被害人李○恩,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係成年人利用少年恐嚇少年,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兩種加重條件,該 條於成年人利用少年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 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則為防止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而設 ,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 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 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應依法分 別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二次恐嚇取 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係一百 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皆論以累犯,並 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 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等之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取得財 物非鉅,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就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