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飛雄
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飛雄因認其妹與告訴人楊春貴有糾紛 而對楊春貴心生不滿,適其酒後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雜貨店內偶遇 楊春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春貴頭部及抓楊春 貴頭髮,另以腳踢楊春貴之身體,致楊春貴受有頭皮挫傷、 軀幹多處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 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