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2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志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志成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張志成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永福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42 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行人侯玉娟及其子邱○敬(98年8 月生,詳細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徒步同向行走在該路段右側路邊,詎張 志成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向前行駛,本案汽車 車頭遂自後方擦撞侯玉娟及邱○敬,致使侯玉娟因而受有右 外踝骨折併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邱○敬則因而受有右踝扭 傷及拉傷之傷害。張志成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 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志成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侯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照片10張。四、核被告張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侯玉娟、被害人邱 ○敬二人受有傷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查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責任、告 訴人等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張志成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