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政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調
偵字第六六一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三五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傅政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政懿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 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防汛道(往中 山路方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板南路之燈光號誌而貿然闖越 紅燈直行,復未注意其車前右方來車動態,適有廖國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防汛道往 中山路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傅政懿所騎乘機車 之右前側遂與廖國宏所騎乘機車之左前側發生碰撞,造成廖 國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四、六共三根肋骨骨折之傷 害,傅政懿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 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廖國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二、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 十六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 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 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 紅燈號誌直行,復未注意車前右方來車動態,駕駛態度實有 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仍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乃致 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