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調
偵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二六
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紹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紹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勝利街往自 強街二十五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勝利街與自強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接近,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謹慎通行, 又依當時天候雖為陰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減速接近時,誤 觸壓油門而致車輛暴衝前行,適有案外人趙世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瑞珍,且楊瑞珍乘坐於該 自用小貨車右側即副駕駛座,沿新北市土城區自強街往中和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楊紹維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車頭遂與楊瑞珍乘坐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衝撞,因而 使楊瑞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皮下血腫之傷害。楊紹維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案經楊瑞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瑞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世英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八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 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 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誤觸壓油門致 車輛爆衝,而未能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駕駛態度實有輕忽, 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暨雙方 雖曾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惟因被告入監執行經濟狀況不佳 而無法履行,乃致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