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498號
PCDM,103,審交易,498,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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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27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玉文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8 時至9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 北市板橋區英士路購買東西。嗣於同日9 時21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施玉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各1 份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60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 2 年度交簡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



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 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 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呼氣酒精測定濃度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有前述酒 駕前科,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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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