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407號
TCDV,90,訴,1407,200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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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乙○○
        甲○○
        丙○○
右原告與被告江二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江二郎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江二郎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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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