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435號
PCDM,103,審交易,435,201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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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子翔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晚間10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重新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並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左右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 時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致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視鏡,碰撞同 向道路右前方告訴人許佩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機車左後車燈,使許佩穎因人車倒地,而受有肩、手、膝足 踝開放性傷口、肩及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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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