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志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1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000 號巷口欲橫越中正路往三福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號誌不得 逆向行駛,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政 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 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被告蘇明志所騎乘之機車竟逆向行駛 致碰撞告訴人林政宏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林政宏因而當 場人、車倒地,受有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傷、肘、前臂及腕 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挫傷、足 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林政宏告訴被告蘇明志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政宏業於103 年 4 月2 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具狀向本院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