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328號
PCDM,103,審交易,328,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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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陽
選任辯護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陽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 正路往秀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且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佳陽竟先將本案汽車停止在中正 路430 號前路邊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且於熄火後 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之際,疏未注意道路行車動態,即貿 然開啟車門,適陳鈺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同向行經前址處,迨發覺上情時已閃煞 不及,本案機車右側把手遂擦撞本案汽車左前車門後倒地, 致使陳鈺子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節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肩 胛骨骨折併肩鎖關節脫臼及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 李佳陽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 ,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佳陽自首暨陳鈺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佳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陽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



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開啟車門 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 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 缺陷或障礙物,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並疏未注意道路行車動態,即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是被 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節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 併肩鎖關節脫臼及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勢,有前揭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佳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查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本案 過失情節責任、告訴人陳鈺子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犯後 雖知坦認犯行,並已賠付部分醫療費用,惟因與告訴人就賠 償數額難獲共識,雙方迄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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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