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孝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孝忠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 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8 月15 日 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 市新莊區幸福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幸福路與中華路口 停等紅燈、欲起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 致其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黃李秀 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黃李秀 春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及挫傷並血腫、 雙肩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李秀春告訴被告趙孝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李秀春業 於103 年3 月2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嗣 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 狀各1 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