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飛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6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飛正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中午12時 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土城區中央路1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1 段77之1 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騎乘三輪車之告訴人林黃玉梅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右肘、左髖挫傷、頭皮、右 腕及左髖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江飛正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黃玉梅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 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6 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