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337號
TCDV,90,訴,1337,2001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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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豐原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二、陳述:訴外人嶔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 算,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詎借款人自八 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 利迄未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傳票影本二份,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份。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傳票影本二份,借據、約定書、 簡易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柒拾貳萬柒仟玖佰肆 拾參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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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豐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嶔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