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31號
PCDM,103,交簡上,31,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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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丁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11月18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73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8
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丁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上 訴人即被告蕭丁才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 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 告蕭丁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其 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尤宏文達成和解,請求法院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四、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態度輕忽,復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 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 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 號1 份在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進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魏俊明

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7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丁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丁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丁才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2 段往思源路方向行駛,其行駛至 該路段2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蕭丁才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地點迴轉而橫越車道,適有尤宏 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復興路2 段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而來,因此遭蕭丁才迴轉中之 機車撞擊,致尤宏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 盪、右足踝、右髖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蕭丁才肇事後留在 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 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自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蕭丁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102 年9 月24日檢 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尤宏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行政院衛 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各1 份。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106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 路段,乃劃設有俗稱「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此觀諸卷附 之現場照片即臻明瞭(見102 年度他字第2908號偵查卷第22 頁、第23頁),汽機車駕駛人自不得於該處迴車。然被告竟 疏未遵守上開規定,仍貿然橫越車道進行迴轉,因此撞擊自 其同向後方駛至之尤宏文,致尤宏文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 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尤宏文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並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 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之結果2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 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是以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中港派出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 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 告駕駛態度輕忽,復迄未賠償告訴人尤宏文所受損害,惟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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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