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249號
PCDM,103,交簡,2249,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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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峰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峰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 正為「朱峰儀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6年7 月26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再於97年1 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85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5 月 25 日 徒刑執行完畢。」。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因不勝酒力,與林孟昶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公車發生碰撞( 林孟昶未受傷 ) 。」,應予補充更正為「因不勝酒力,於同日10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林孟昶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公車發生碰撞(林孟昶未受傷)。」。二、核被告朱峰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 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與林孟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自身受有傷害 及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 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 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529號
被 告 朱峰儀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峰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 24日以96年度易字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5月 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9日7時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1住處內飲用酒類,仍 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號碼CXE- 87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工作,因不勝酒力,與林孟昶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公車發生碰撞(林孟昶未受傷)。嗣於同日 10時39分許,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測得朱峰儀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峰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6張在卷 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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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