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137 、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署押(含指印、簽名)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署押(含指印、簽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雅欣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至3 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某KTV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住所,嗣同日上 午5 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大華街口為警 攔檢,詎游雅欣為規避相應之法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及 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貫性犯意,冒用「周怡君 」之名而接受酒精測試及應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游雅欣 遂自同日上午5 時12分許起,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 偽造「周怡君」之簽名或指印表示係「周怡君」所為,並將 如附表中部分之私性質之文書交付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周怡君」,以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
㈡、嗣游雅欣於如上該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未經該管警察機關發覺前,於同日晚上7 時許,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即如上一㈠所述),業據被告游雅欣坦承不 諱,而偽造文書部分,核與被害人周怡君所述情節,互核相 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2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㈡、並如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可 佐。
㈢、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責罰。三、核被告游雅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以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以單一決意,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部 分之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各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對於上揭 所犯偽造文書罪刑部分,於該管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 對於本身意識能力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 響,如於酒後駕駛車輛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 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服用 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然騎乘機車行駛 於公共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又被告為規避酒後騎車所應承 擔之刑事責任,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使他人陷於承擔刑 事責任之危險,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而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第4 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署押(含簽 名及指印),為偽造之署押,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16 條 、第210 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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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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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偽造「周怡君」之簽名1枚,用 │103 年度偵字第137號卷第10頁。 │
│ │酒後時間確認單乙紙 │以表示確認之意思。 │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偽造「周怡君」之簽名1 枚。 │103 年度偵字第137號卷第11頁。 │
│ │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 │
│ │紀錄表之酒測單 │ │ │
├─┼────────────┼──────────────┼───────────────┤
│ 3│委託書乙紙(委託代為領回│偽造「周怡君」之簽名2 枚(聲│103 年度偵字第137號卷第12頁。 │
│ │車輛) │請書記載為1 枚,應予更正),│ │
│ │ │用以表示委託他人領回機車之意│ │
│ │ │思。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偽造「周怡君」之簽名2枚,表 │103 年度偵字第137號卷第8頁。 │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示接收之意思。 │ │
│ │書乙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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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執│偽造「周怡君」之簽名1 枚,表│103 年度偵字第137號卷第9頁。 │
│ │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示不通知之意思。 │ │
│ │乙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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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權利告知書 │偽造「周怡君」之簽名1 枚。 │103 年度偵字第137號卷第7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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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偽造「周怡君」之簽名2 枚。 │103 年度偵字第137 號卷第4 、6 │
│ │後埔派出所102年12月11日 │ │頁。 │
│ │調查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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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檢察官102 年12月11日上午│偽造「周怡君」之簽名1 枚。 │103 年度偵字第137 號卷第23頁反│
│ │11 時33 分之詢問筆錄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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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指紋卡 │偽造「周怡君」之簽名、指印各│103 年度偵字第137 號卷第20頁。│
│ │ │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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