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午七時許騎機車上班赴工廠時,正逢 紅燈而停於台中縣大甲鎮○○路及鎮瀾街口等待綠燈時,突遭被告自原告背後快 速衝撞至馬路中央,當場車毀人傷,原告感覺胸前劇痛及頭部暈眩,經路人報警 後送至光田醫院急救,並由醫生檢查發覺左胸前鎖骨粉碎性折斷,經開刀植入鋼 板固定,並於今年(九十年)骨頭完全癒合後再開刀拆除固定之鋼板。被告並因 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號判決過失傷害,處拘役五十日並易科罰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實因過失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
⑴機車修理費用:一千八百九十元。
⑵薪資損失:原告於事發之前乃在工廠擔任縫紉之工作,事發後因鎖骨遂斷而無法 工作,約半年多沒有收入,爰以原告每月收入二萬六千元計算八個月之工作上損 失共二十萬八千元。
⑶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需要之支出:原告因骨頭碎斷,經常赴醫院治療,支出醫療 費用、舟車往返費用及營養補充、復健輔助器材等,共計支出三萬一千七百五十 六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傷經開刀置放鋼板固定骨頭,並於一年後再重新開刀取出 鋼板,共受到二次開刀之痛楚,此外目前原告只要出力做事或冬天天候轉涼極受 有疼痛之痛苦,此外又憂心為照顧行動不便之原告及帶領原告至醫院檢查治療並 協助進行復健而時常向公司請假之先生及婆婆,且原告家中幼兒起居亦均交由先 生及婆婆代為料理,原告心中實受有長期之煎熬,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十 二月份之薪資明細表一份、機車修理收據一份、中藥補品收據四紙、復健輔材收
據二紙、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二紙、西藥補品收據一紙、光田 綜合醫院住院費用明細一紙、工作證明一份、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紙。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雖然因過失傷害原告並經刑事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意賠償原告醫療 上及機車修理之損失,但是原告所受傷勢不重,不須休養至八個月,請求八個月 之工資損失實屬過多,此外原告所請求之慰藉金金額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九號刑事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本就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係請求三萬元,嗣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為一千八百九十元,經核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之聲明之減縮,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午七時許駕車過失撞傷原告,致 原告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八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元等語。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之支出有醫院證明之部分及機車修理費用,但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損失及慰 撫金部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撞傷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之機車並因之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刑 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 之身体、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醫療費用、營養品及復健輔材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營養 品及復健輔材等共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固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醫療 費用收據十二紙、中藥補品收據四紙、西藥補品收據一紙、復健輔材收據二紙、 光田綜合醫院住院費用明細一紙為證,惟經本院審查該等醫療費用收據,就醫療 費用支出部分,其中證明書並非醫療所必須花費之費用應予以扣除外,其餘實際 支出共計四千一百三十六元既屬原告因此次受傷所為治療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
即應予以准許;原告復提出復健輔材美容膠、吊腕帶之支出收據共計二百九十元 ,因原告係屬鎖骨骨折,為求傷口之癒合及固定,自有購買此類輔材之必要,此 部分之請求亦應予以准許;又查,原告雖提出中、西藥房購買補品之單據,惟經 本院審視原告提出之五張收據,其中中藥材部分均未具體指明該等藥材之品名及 功效,實難得知該等中藥材是否與原告之治療有關,是原告請求中上開藥材之費 用,即非正當,至於西藥補品方面,由所載補品名稱亦難認該補品之使用與治療 原告傷部有何直接關連性,此部分之請求亦難以准許。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復 健輔材之支出共計四千四百二十六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機車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次車禍造成機車受損,修理需費一千八百九十元 ,並提出修理收據一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為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 以准許。
⒊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此次受傷有八個月無法工作,而其於事發前均於工廠 擔任縫紉車床工作,每月薪資約有二萬六千元,故請求工資損失二十萬八千元等 語,業據提出冠綸塑膠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支薪資單 一份及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份 為證。經查:原告主張其餘車禍前均有工作一事,業據提出工作證明及所得稅扣 繳憑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次查:原告每月 之薪資均不一定,原告亦承認工作係按件計酬,經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所得稅扣 繳憑單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二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認 原告每月損失薪資以二萬三千一百八十元計算為適當;再查:原告主張其有八個 月不能工作,業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原 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再度住院進行拔除固定之鋼板手術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 足見原告鎖骨受傷癒合時間至少需一年左右,本院並詢問原告之工作乃於工廠內 操作縫紉機,此類工作亟需以左手輔助材料方能進行縫紉,事所顯然,則原告主 張因左鎖骨粉碎性骨折而無法工作,以致受有八個月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自屬 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之傷勢輕微不致有八個月無法工作,顯屬無稽。經本院 計算結果,原告工資損失之請求於一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原有正常之工作及生活作息,因被告之行為 致遭受身體健康之損害而無法繼續工作、傷後日常生活多仰賴先生及婆婆,而對 年幼子女之照顧亦因而減少,其心中之愧疚自難以言喻,並斟酌被告係因過失而 傷害原告等情,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學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記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永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