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175號
PCDM,103,交簡,2175,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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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騎乘 」,應予補充為「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163號
被 告 邱志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並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拘役 25日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自103年3月17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居所內飲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至新北市土城區員山路 購物。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 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0.51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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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