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216號
TCDV,90,訴,1216,200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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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坤
  訴訟代理人 尤秦寬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八.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於八十九年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簡易資料查詢表一份、約定書二份、授信資料查詢單一份 、客戶資料查詢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等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簡易資料查詢表一份、約定書二 份、授信資料查詢單一份、客戶資料查詢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人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既 未依約清償,且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 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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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