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峻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調偵字第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峻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如路 面」,應予更正為「如路口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且路面 」;同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嗣經獲報員警到場處理 」,應予更正為「嗣游峻宇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倘該路段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駕駛人應依其指示內容行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岔路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 岔路口將近之處;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 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 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路面設有「停」之標誌者,駕駛人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1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 第1 項、第58條第1 項、第17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游峻宇明知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岔路口,該路面劃有岔 路標誌及「停」之標誌,路口並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依 法應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且必須停車觀察,認為 安全時始得再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逕以約50公里之時速行經上開路口,不 慎撞及告訴人郭淑女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使告訴人受 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 為具有過失,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㈡次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 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
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 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稱:雙 方都未注意路口來車等語(見偵卷第5 頁)縱然屬實,仍無 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查被告係貨車司機、案發時在上班載運貨物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7頁反面),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其 因駕駛自用小貨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肇事人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 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 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及造成之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845號
被 告 游峻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峻宇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2年7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運貨物,沿新北市蘆洲區光明路106巷往光榮 路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106巷與光明路之十字岔路口,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岔路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 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如路面標示「停」字, 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遵守或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停車後再開而貿然前駛,適有郭 淑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 明路往光明路120巷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亦未注意減速慢 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郭淑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閉 鎖性骨折、右腳第五蹠骨骨折、兩側腳擦傷等傷害。嗣經獲 報員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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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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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游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
│ │之自白 │訴人郭淑女所騎乘之機車│
│ │ │發生碰撞乙節不諱。 │
├──┼────────────┼───────────┤
│2 │告訴人兼證人郭淑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
│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址,未停車後再開,致與│
│ │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照片4張 │ │
├──┼────────────┼───────────┤
│4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及臺│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開傷│
│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各出具│害之事實。 │
│ │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共│ │
│ │2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