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傳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 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 力不足,不慎撞擊羅曉琳所有、停放路旁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造成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 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雖有妨害風化、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然非與本案同類型 之犯罪,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程師 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38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凌晨0時至同日凌晨0時4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林家花園對面之海產店內飲酒,隨即於103 年2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7居所,迨於同 日凌晨0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與龍興街口 時,不慎撞擊羅曉琳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 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 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