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973號
PCDM,103,交簡,1973,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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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德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德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 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民國103 年3 月 3 日上午9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飲用酒 類後,雖先返回其位於同區興南路二段119 巷7 之1 號之住 處休息,但未待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為UTT-691 號之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上,欲至里長處辦事。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上 開興南路二段159 巷28號前時為警攔檢,發覺余德利身上散 發酒氣,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余德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一份。(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於102 年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8043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一年,自102 年10月15日起 至103 年10月14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於短時間內又再犯 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顯見仍不知悔悟、素行非佳;且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 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 路上,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兼衡其酒後所駕駛者 為需要平衡感操控,撞擊力道較小之機車,暨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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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