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調偵字第65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清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林聖偉、廖宏達受傷之結果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 589 號偵查卷第30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 ,其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林聖偉、 廖宏達受傷,雖經調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然告訴人尚能循民事途徑向其求償,兼衡其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庭經濟勉持之狀況、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林聖偉所受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657號
103年度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葉清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輝係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班送貨時,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往三峽區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追撞手 推推車行走在路旁之行人林聖偉後,再追撞停等乘客上車由 廖宏達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致林聖偉受有 左腓骨骨折、多處深擦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足撕 裂傷之傷害;廖宏達則受有胸壁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葉 清輝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聖偉及廖宏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清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聖偉、廖宏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林聖偉、廖宏達受傷之結果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在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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