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聰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聰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聰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 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 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前無犯罪紀錄,又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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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91號
被 告 潘聰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聰慶自民國103年1月23日5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基隆 市○○區○○街0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 區文化一路訪友,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道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聰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