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
被 告 郭書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書凱於民國103年2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 路上之某薑母鴨店內飲酒後,先搭乘由其友人駕駛其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莊敬路上停車休息後 ,於翌(14)日2 時許,再換由郭書凱駕駛上開車輛,欲返 回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居處。嗣於同日2時23分 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與環河路口時,不慎與田紘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死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1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書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 )證人田紘睿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